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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勞動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違約金返還事項原函1份,請查照。
公告日期:2026-06-15 ~ 2026-12-31
公告單位:秘書室
公告類別:科室公告
點閱數:42
一、依據本府勞工局115年6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1150032469號函轉勞動部115年6月5日勞動關2字第1150141814號函辦理。
二、經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倘雇主未對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該項培訓費用,或未提供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縱勞雇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依法係屬無效。
三、次查雇主為避免人事頻繁異動,實務上常與勞工約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倘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提前離職,即應返還訓練費用、留任獎金或違約賠償等。惟勞基法第15條之1已明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則,為避免雇主濫用而發生履約爭議,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如屬例行性教育訓練、一般在職訓練、新進人員業務熟悉訓練,或依法應辦理之法定訓練所生費用,雇主均不得據以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亦不得作為請求違約金或返還費用之依據。
(三)雇主如以留任獎金、簽約金或其他預付性給付,作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合理補償,應明確告知;勞工於約定期限屆滿前離職時,倘雇主要求勞工返還之金額,應依尚未履行服務期間按比例計算,不得要求全額返還。